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标准(2008年报批稿)
(卫办规财发[2008]122号 2008年6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卫生事业发展需要,提高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项目决策水平和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建设,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的原则,从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实际出发,正确处理现状与发展、需求与可能的关系。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是编制、评估、审批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审查项目设计和监督检查项目实施的重要尺度。其他各级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相关功能用房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和弧设施条件,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经济、参数标准和指标及定额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规模,应根据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基本功能定位、机构人员编制数,结合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与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配套设施和场地组成。
房屋建筑由实验用房、业务用房、保障用房和行政用房等部分构成。
配套设施由供配电、弱电、空调、给排水、电梯、消防等各地区建筑基本要求且必须配备的设施以及固体废弃物处理、采暖锅炉、蒸汽锅炉或热交换设施、废水处理、公共浴室等属于根据当地气候条件特殊配置,或根据城市规划、节能或环保要求而需要特殊配置的设施构成。
场地由道路、围墙、绿地、停车场等部分构成。
第八条 实验用房、业务用房、保障用房和行政用房应遵循满足基本功能、兼顾未来发展的原则确定。
特殊用途实验用房应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另行设置。
第九条 配套设施的建设,应按照节约、通用的原则,充分利用社会公共设施。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筑面积指标应按编制人数省级70平方米/人、地级65平方米/人、县级60平方米/人核定。
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规模按功能需求与人员编制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类用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按功能定位和服务需求,参照表1确定。
表1 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筑面积分类构成(%)
第十二条 经论证批准设置特殊实验用房的,其建筑面积指标按附录A的规定计算。
第十三条 承担在职人员培训和教学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可在总建筑面积的弧上增加5%-8%的面积作为实验用房。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用地应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的原则,在满足基本功能需要的同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用地容积率宜为1.0~1.2。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绿化用地应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第五章 规划布局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选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选择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条件较好的地方;
(二)应充分利用城市弧设施;
(三)应地形规整,交通方便;
(四)应避让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应避开化学、生物、噪声、振动、强电磁场等污染源及易燃易爆场所。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总体布局应充分利用地型地貌,正确处理功能分区以及各分区之间相互联系与分隔的关系,科学布置各类建筑物,合理组织人流、物流。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筑宜采取分散布局形式。实验用房宜与业务、保障、行政等其他功能用房分开设置,实验用房宜处于当地夏季最小风频上风向。不同类别实验用房宜独立设置。
第六章 建筑标准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筑设计应以科学合理、安全卫生、经济适用、环保节能为原则,同时满足周边环境与城市(镇)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除有特殊要求外,实验用房的布局、朝向、间距应保证室内有良好的自然通风和自然采光。
第二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内设置实验用房、菌毒种库、危险品库的建筑,其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乙类建筑。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用房的结构形式宜采用框架(剪)结构或钢结构。
第二十三条 设置实验用房等的主要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二十四条 建筑内部实验区与实验人员办公、公共垂直通道等非实验区域相互隔离,并满足人流、物流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垂直布局应遵循便于废气的处理排放与稀释,有利于工程管网设置,以及各类功能区相对独立集中布置的原则进行。
实验、业务、保障及行政等各类功能用房集中在一个楼宇的,实验用房宜置于楼宇最上部。各类实验用房集中在一个楼宇的,由上至下宜按照毒理(包括动物实验用房)、理化、微生物依次安排。
第二十六条 实验用房宜安装电梯,四层及以上的设置实验用房的建筑应安装电梯。设置电梯的至少有一部货梯或有一部客梯兼作货梯。有条件的应设置独立的污物电梯。
第二十七条 实验用房外窗不宜采用有色玻璃。对有避光要求的实验用房应另行采取物理屏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无特别要求的实验用房,内隔墙宜采用轻质材料,并具有良好的可视性。内隔墙材料应具备牢固、保温、防火、防潮及表面光滑平整的特性。
顶棚、墙面的材料、构造应满足不起生、不积灰、吸附性小、耐腐蚀、防水与易清洗的要求。
地面材料应满足耐腐蚀、耐磨损、易冲洗及防滑的要求。洁净实验用房,负压生物安全实验用房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实验用房地面材料还应满足整体无缝隙的要求。
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用房,其建筑布局、维护结构应满足相应的专业要求。
第二十九条 实验废水排水系统应与其他排水系统分开设置。对于含有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物质,以及毒理(动物)实验用房的废水,宜分别设置排水管道。
涉及酸、碱及有机溶剂的实验用房,水槽、排水管道应耐酸、碱及有机溶剂腐蚀。
第三十条 实验废水应进行无害化处理,水质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要求。
第三十一条 易受化学物质灼伤的实验区域内,宜设置洗眼设施和紧急冲淋装置。当受条件限制时应在紧急疏散方向的公共区域,或交通便利、服务半径较小的区域,设置共用洗眼设施和紧急冲淋装置。
对于二级以上生物安全实验用房,应按《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 19489设置洗眼设施和紧急冲淋装置。
有条件的实验用房应设置与检测工作范围相应的有毒有害因素报警器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实验用房环境温、湿度应符合实验环境需遥空调系统不得造成不同实验用房之间空气交换,并应满足使用灵活、节能的要求。
具有洁净度、温湿度、压力梯度要求的不同功能类别的实验用房,应采用独立的空气调节系统。
第三十三条 对于集中大量释放有害物的实验操作点,应采取局部机械排风措施。对于分散、微量释放有害物的实验用房,宜采取全面机械通风措施。
同时采用局部排风和全面通风措施的,应避免全面通风对局部排风气流产生横向干扰。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供电应留有足够的负荷余量,设施应安全可靠,采用双路供电。不具备双路供电条件的,应设置自备电源。有特殊要求的,应配备不间断电源。
有特殊要求的仪器设备宜设置独立的接地系统。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筑应设置防雷系统。计算机网络机房、大型仪器分析室等有特殊要求的场所宜设置独立的防雷系统。
第三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应设置完善的综合布线、计算机网络系统,并设置楼宇自控系统。安全防范应按有关规定设置。
第三十七条 实验用台柜的基材应符合环保要求,面材应具备理化性能好、耐腐蚀、易清洗、防水、防火的特点,结构与配件应满足人类功效学及操作安全的要求。
第七章 仪器设备装备及其他相关指标
第三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诵担的工作类型、职责和任务应配备的仪器设备参照附录B执行。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所需设备装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投资估算,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编制。在评估或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时,实验用房可参照建设地区相同建筑等级标准和结构形式住宅平均建筑工程造价的2~4倍确定,其他用房可参照1.5~2倍确定。特殊功能要求的建筑物,其建筑工程造价可按实际情况适当提高。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经济评价,应按国家现行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及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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